本案中,原告孫莉三年實際出勤不足四成,導致其所在崗位長期處於“有人無工”的狀態。
被告為維持正常運營,不得不另行聘請人員頂替其工作,增加了額外的經營成本。
此種情況下,若仍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合同,實質上是用人單位在為勞動者的“策略性行為”持續買單,有違公平原則。
(五)司法裁判應當引導社會誠信,而非縱容投機。
本院注意到,本案引發廣泛社會關注。
孕期女職工的權利保護,是全社會共同關心的話題。
但正因如此,司法裁判更應審慎把握保護的邊界,避免將“特殊保護”異化為“特殊特權”。
如果支持原告的主張,等於向社會傳遞一個信號:隻要處於孕期,無論請假多少次、多久,無論是否具有合理依據,用人單位都不能解除合同。
這非但無助於保護真正需要幫助的孕期女性,反而會助長少數人的投機心理。
擠壓那些勤懇工作、謹慎請假的職場女性的生存空間,最終損害的是整個女性群體的職業信譽和就業環境。
本院認為,法律應當保護弱者,但不應保護利用弱者身份謀取不當利益的人。
司法裁判應當在保護與公平之間劃清界限,引導社會形成誠信、理性的用工環境和職場生態。
四、判決結果
綜上,原告孫莉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條、第三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孫莉的全部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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