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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東省體育場地設施保護辦法
(1994年9月9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為加強對體育場地設施的保護,充分發揮其在增強人民體質、提高競技運動水平方麵的作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體育場地設施,是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學校建設的公共體育場、體育館、遊泳設施、其他專用性體育設施及其附屬設備。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體育場地設施均適用本辦法。駐魯部隊體育場地設施的保護按軍隊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縣級以上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是體育場地設施保護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檢查本行政區域內體育場地設施的保護管理。
第五條體育場地設施的主管單位,應當采取各種措施加強對體育場地設施的管理、修護,確保其完好。因自然災害造成體育場地設施損壞時,應及時搶修,儘快恢複其功能。
第六條體育場地設施不得改作他用。確因城市規劃或改造需要占用體育場地設施時,必須經同級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建設規劃部門同意。占用體育場地設施的建設單位,應視占用程度和麵積,給予相當的補償或者擇地重建;新址體育場地設施應優於原址,新址未建成之前,原址不得改動。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和破壞體育場地設施。
侵占、損壞體育場地設施的,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或由其會同有關單位,責令限期退還或賠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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