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18和19世紀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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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ork)的10歲男孩因捅死了一名年輕女孩而被判處絞刑。內政大臣為他說情,改判為10年監禁,條件是服刑獲釋之後,他必須加入海軍服役。存在爭議的不是罪行,而是死刑的效果,特別是在罪犯如此年幼的案件中,以及為了震懾其他人犯下相同罪行的情況下。在威廉案的4年之後,霍勒斯·沃波爾(Horace Walpole)——著名的政界權威人士、政論家——在海德公園(Hyde Park)散步時遭到歹徒襲擊,麵部中槍。在給一個朋友的信中,沃波爾寫道:“這個國家已搖搖欲墜。”就在他寫信當天,在倫敦著名的泰伯恩刑場有17人被絞死,但倫敦的犯罪率仍居高不下。原因之一是有組織的犯罪團夥的增加。與“莫豪克”不同,這些組織由最冷酷無情的亡命徒組成,其犯罪行為高效且利潤不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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亨利·菲爾丁(Henry Fielding)是當時倫敦的一個治安法官,同時也是小說《湯姆·瓊斯》(Tom Jones)的作者。在沃波爾遇襲前的幾個月,他在談到有組織犯罪問題時寫道:“司法官員應受到譴責,因為他們不敢下令逮捕罪犯,使罪犯們逍遙法外;事實上,這種情況也不能全怪司法官員沒有盡心竭力。”菲爾丁認為監獄是地獄的最好呈現。罪犯們在裡麵交流信息,拉幫結夥。須明白遲至1751年,在英國倫敦以及其他任何地方都尚未建立有組織的警察係統。當地居民自發到街上巡邏,顯然這對犯罪行為的威懾力微乎其微。在明了這一狀況之後,對菲爾丁的言論就不難理解。鑒於此,菲爾丁和他的兄弟約翰決定付諸行動。1753年,他們說服政府出資組建了由兄弟倆擔綱的“弓街跑探”(The Bow Street Runners)。這是英國歷史上第一個專業偵探組織,其成員對犯罪活動進行調查,查找線索,走訪證人,如果運氣好的話,還能逮捕罪犯。回溯過去,這似乎是打擊犯罪的一個理所當然的方式。

在菲爾丁這樣的改革先驅們的帶領下,1755年,約翰·霍華德(John Howard)重舉奧格爾索普將軍的改革大旗,為改革監獄係統而奔走呼號。他也堅持認為,如果英格蘭不改革它的監獄製度,那麼稱其為進步民族是絕對名不副實的。和奧格爾索普一樣,霍華德把現存的將男人和女人束縛到牆上的監獄製度描述為對人力資源的巨大浪費和損耗,因為當局本來可以授人以漁,讓他們從事生產性勞動。霍華德報告提供了大量的數據(這是奧格爾索普報告中缺失的)。在被調查的4375個囚犯中,一半人是因為無力償還債務入獄。大多數慣犯——至少是沒在泰伯恩刑場吊死的那些人——被流放到殖民地,他們被鞭笞、披枷帶鎖、打上烙印。霍華德在報告中總結到,監禁中的大部分囚徒是債務人、等待審判的人和窮得無力付費出去的人或是犯了輕罪的人。該報告引用了以前報告中的數據:在英國,每年大約有5000名囚犯死於飢餓。20年後,政府才開始考慮霍華德報告。1774年,他終於成功說服議會著手調查英國監獄。雖然世界上越來越多的人不斷在呼籲應該重新考慮人類對待社會不合格成員的方式,和45年前奧格爾索普調查成果的命運一樣,新的報告不過是被束之高閣。

1764年,義大利米蘭的律師貝卡利亞(Cesare Beccaria)發表了《論犯罪與刑罰》(Crimes and Punishments)。貝卡利亞在文中認為,降低犯罪率的最好方法是預防而不是懲罰;案件應該及時審理;使用酷刑,無論是為了逼供還是懲戒,都是無效的。該著作引起了廣泛關注,被譯成22種語言,8個月內在義大利再版6次。5年後,一位英國官員表達了類似觀點,他寫道:“真令人難以相信,在英國法律中,死刑竟然適用於多達160種罪行。”而70年前,絞刑應用於32種罪行,死刑的範圍將會繼續擴大,可以預見,到該世紀末將擴展到220種。然而,似乎沒人願意採取變革行動。當英國國王喬治三世(George III)組建一個15人委員會,重新仔細審察除謀殺之外的每個死刑案件時,其意不在變革。隨著死刑範圍的擴大,被絞死的人數直線上升。人們隻是在挖空心思設計出更高效的絞刑。1760年“墜落式”(drop)絞刑出現。與傳統絞刑不一樣,犯人不再是被吊到空中掙紮,亂踢亂蹬,直到慢慢被勒死。新式絞刑使犯人忽然失重下跌,利用自身的重量使脖子折斷迅速死亡。菲爾斯伯爵不幸成為新式殺人方式的首個試驗品。但在行刑過程中,活動闆門未能按預定打開,他實際上是窒息而死。

1783年,當局終於認定:公開行刑除了取悅嗜血的觀眾外並不能消除犯罪現象。因而絞刑不再公開實施。1783年11月7日,著名的泰伯恩刑場迎來了最後一個在這裡走上絞刑架的人。改革者為此歡欣,而備受尊敬的塞繆爾·約翰遜(Samuel Johnson)——第一部英語詞典編撰者——則認為此舉簡直意味著文明的終結。“這個時代被改革者搞得太瘋狂,”他痛苦疾呼,“甚至連泰伯恩刑場都不能免受其害。刑罰意在讓圍觀的人受到震撼,如果沒有觀眾,很難說行刑的目的已經達到,公眾需要這個過程。“8年後,絞刑和公開鞭笞女人被廢止——鞭刑仍然施用於女囚,但不能在公開場合進行。

雖然存在種種不足,在18世紀,對待犯人和疑犯的方式已有明顯好轉。新的規則和程序使採納道聽途說為證據的做法變得更不可接受;刑訊逼供已成為非法;被告在法庭無舉證責任。如果犯人的證詞未被採納,那麼刑訊逼供已無任何價值。1827年通過法案規定,如果疑犯拒絕申明自己無罪或有罪,那麼法庭將默認為疑犯已為自己做無罪辯護。比起強迫疑犯申辯,這是一個巨大的進步。類似情況出現在美國,憲法第5修正案規定:任何人不得自證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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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01前紀世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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