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體育經營活動中,為推進全民健身計劃的實施和競技體育的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
(二)在體育市場管理工作中,為促進體育市場健康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收回體育經營合格證。
(一)聘用未取得體育行政部門資格認證的人員從事體育技術培訓、輔導、裁判、谘詢服務、應急救護工作的;
(二)為無體育經營合格證的單位或個人從出經營性體育競賽、表演活動提供場地或其他條件的;
(三)擅自改變體育經營活動的項目、期限或場地的;
(四)偽造、塗改、轉讓、租借、買賣體育經營合格證的。
第二十五條未經體育行政部門審查或審查不合格擅自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體育行政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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