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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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 本編調整因繼承產生的民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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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二十條 國家保護自然人的繼承權。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相互有繼承關係的數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難以確定死亡時間的,推定沒有其他繼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繼承人,輩份不同的,推定長輩先死亡;輩份相同的,推定同時死亡,相互不發生繼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
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遺產,不得繼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麵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六十日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 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
(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
;人承繼他其害殺而產遺奪爭為)二(
;重嚴節情人承繼被待虐者或,人承繼被棄遺)三(
;重嚴節情,囑遺毀銷者或匿隱、改篡、造偽)四(
。重嚴節情,囑遺回撤者或更變、立設人承繼被礙妨者或使迫段手迫脅、詐欺以)五(
。權承繼失喪不人承繼該,的人承繼為列其將中囑遺在後事者或恕寬示表人承繼被,現表改悔有確,為行項五第至項三第款前有人承繼
。權贈遺受失喪,的為行定規款一第條本有人贈遺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