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章 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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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隻有食糧,關係人民的利害太切了,國家還不能全然放任。安定穀價的理論,始於李悝。李悝說糶(穀價)甚賤傷農,甚貴傷民(此民字指穀之消費者,與農為穀之生產者立於對待的地位),主張當新穀登場時,國家收買其一部分,至青黃不接時賣出,以保持穀的平價。漢宣帝時,穀價大賤,大司農耿壽昌,於若乾地方行其法,名其倉為常平倉。此法雖不為牟利起見,然賣出之價,必比買進之價略高,國家並無所費,而人民實受其益,實可稱法良意美。然在古代,穀物賣買未盛則有效。至後世,穀物的市場日廣,而官家的資本甚微,則即使實力奉行,亦難收控製市場之效;何況奉行者又多有名無實;甚或並其名而無之呢?所以常平倉在曆代法令上,雖然是有的時候多,實際上並無效力。隋文帝時,工部尚書長孫平創義倉之法,令人民於收成之日,隨意勸課,即於當社立倉存貯。荒歉之時,用以救濟。後周時有惠民倉。將雜配錢(一種雜稅的名目)的幾分之幾,折收穀物,以供凶年平糶之用。宋時又有廣惠倉。募人耕沒入和戶絕田,收其租以給郭內窮苦的人民。這都是救濟性質。直到王安石出來,行青苗法,才推廣之,以供借貸之用。青苗法是起於李參的。李參在陝西做官時,命百姓自度耕種的贏餘,告貸於官。官貸之以錢。及秋,隨賦稅交還。王安石推行其法於諸路。以常平、廣惠倉所儲的錢穀為貸本(倉本所以貯穀,後世因穀的儲藏不便,亦且不能必得,遂有兼儲錢的。需用時再以錢買穀,或竟發錢),當時反對者甚多,然其本意是好的,不過官不是推行此法的機關,不免有弊罷了[反對青苗的人,有的說它取息二分太重,這是胡說,當時民間利率,實遠重於此。青苗之弊在於:(一)人民不敢與官交涉。(二)官亦不能與民直接,勢必假手於吏胥,吏胥多數是要作弊的,人民更不敢與之交涉。(三)於是聽其自然,即不能推行。(四)強要推行,即不免抑配。(五)借出之款,或不能償還,勢必引起追呼。(六)又有勒令鄰保均賠的。(七)甚有無賴子弟,謾昧尊長,錢不入家。或他人冒名詐請,莫知為誰的。總而言之,是由於辦理的機關的不適宜]。南宋孝宗乾道四年,建州大饑。朱子請於府,得常平倉粟600石,以為貸本。人民夏天來借的,到冬加二歸還。以後逐年如此。小荒則免其半息,大荒則全免其息。如此14年,除將原本600石還官外,並將餘利,造成倉廒,得粟3100石,以為社倉。自此借貸就不再收息了。朱子此法,其以社為範圍,與長孫平的義倉同。不但充平糶及救濟,而兼供借貸,與王安石的青苗法同。以社為範圍,則易於管理,易於監察,人民可以自司其事。如此,則有將死藏的倉穀出貸,化為有用的資本之利,而無青苗法與官交涉之弊。所以曆來論者,都以為此法最善;有與其提倡常平、義倉,不如提倡社倉的傾向。義倉不如社倉,誠然無可爭辯,這是後起者自然的進步。常平和社倉,則根本不是一件事。常平是官辦的,是和糧食商人鬥爭的。義倉和社倉,都是農民互助的事。固然,農民真正充足了,商人將無所施其剝削,然使將現在社會上一切剝削農民之事,都剗除了,農民又何至於不足呢?固然,當時的常平倉,並沒有控製市場之力;至多當饑荒之際,開辦平糶,惠及城市之人。然此乃常平辦理之不得其法,力量的不夠,並不是其本質不好。依正義及經濟政策論,國家扶助農民和消費者,剗除居間者的剝削,還是有這義務;而在政策上也是必要的。所以常平和社倉,至少該並行不廢。再者,青苗法以官主其事,固然不好,社倉以人民主其事,也未必一定會好的。因為土豪劣紳和貪官汙吏,是同樣要吮人膏血的,並無彼此之分。主張社倉的,說社倉範圍小,十目所視,十手所指,管理的人,難於作弊。然而從來土豪劣紳都是明中把持、攘奪,並不是暗中攫取的。義倉創辦未幾,即或因人民不能管理,而移之於縣。社倉,據《文獻通考》說:亦是“事久而弊,或主之者倚公以行私,或官司移用而無可給,或拘納息米而未嘗除,甚者拘催無異正賦”。以為非有“仁人君子,以公心推而行之”不為功。可見防止貪汙土劣的侵漁,仍不能無借於人民的自衛了。平抑糧食以外他種物價之事,東漢以後無之。隻有宋神宗熙寧五年,曾立市易司,想平抑京師的物價,然其後事未能行。

借貸,亦始終是剝削的一種方法。最初隻有封君之類是有錢的人,所以也隻有他們能營高利貸的事業。後來事實雖然變換了,還有借他們出麵的。如《漢書·穀永傳》說:當時的掖庭獄,“為人起債(代人放債),分利受謝”是。亦有官自放債的。如隋初嘗給內官以公廨錢,令其回易生利,這種公廨錢,就是可以放債的。其類乎封建財產的,則南北朝以後,僧寺頗多殷富,亦常為放債的機關。私人放債取利,較大的,多為商賈所兼營,如《後漢書·桓譚傳》:譚上疏陳時政,說“今富商大賈,多放錢貨,中家子弟,為之保役”,則並有代他奔走的人了。《元史·耶律楚材傳》說:當時的回鶻,多放羊羔利(利上起利)。回鶻也是從西域到中國來經商的。這是因商人手中,多有流動資本,所以兼營此業最便。至於土豪劣紳之類,即在本地方營高利貸業的,其規模自然較此為小,然其數則甚多,而其手段亦極酷辣。《宋史·食貨誌》載司馬光疏,說當時的農民,“幸而收成,公私之債,交爭互奪;穀未離場,帛未下機,已非己有”;《陳舜俞傳》說:當時放債的人,雖“約償緡錢,而穀粟、布縷、魚鹽、薪蔌、耰鋤、斧錡之屬,皆雜取之”;便可見其一斑了。大抵借貸有對人信用和對物信用兩種。對物信用,須能鑒別其物,知其時價;對人信用,則須調查其人之財產及行為;亦有一番事情,且須有相當知識。這在放債者方麵,亦須有一種組織。所以逐漸發達,而成為近代的錢莊及當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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