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中之重大增修實費,唯須酌除損耗計算。上述之碼頭等項產業,除為日人所增修者外,交還時不須貼費。日人曾作重大之增修者,中日政府各派委員三人共同組成鐵路委員會按照上所規定,評定鐵路財產價值,並辦理移交此等財產事宜。此項移交,應趕速完成之,無論如何,皆當在本條約發生效力之九個月以內。中國在此項移交完成時,同時應以貼還日本之國庫證券交給日本。此項證券,以此項鐵路財產為擔保,分期十五年清償,但在發行此券滿五年後,中國得一次清償之,唯須於六個月前預為通知。在此項國庫證券完全贖回之前,中國應選任一日人為事務長,一日人為會計長,會同中國會計長共同辦事。此項日員,統歸中國局長指揮管轄監察,有相當理由時得免其職。上述國庫證券之詳細條款,另定之。本條所列諸事,須由中日當局協定者,應趕速協訂之。至遲當以本條約發生效力後六個月內為限。
第六條 膠濟支路。高徐、濟順兩支路之讓權,歸國際新銀團接受,其餘件由中國政府及銀團自定之。
第七條 礦山。淄川、坊子、金嶺鎮礦山之采礦權,前由中國許與德國者,移交於中國政府特許之公司接辦。日人在此公司之股本,不得超過中國股本之數。此等辦法條件,由中日委員協定之。此項委員,在本條約發生效力後應即齊集。
第八條 開放前屬德國之租地。日本政府表示無意設立日本專管或公共居留地於青島。中國政府表示願公開前屬德國之膠州租地全部,準外人在此區域以內,自由居住經營工商業,及其他合法職業。凡外人在此區域合法公道取得之權利,無論在德國租借時期或日本軍事占領時期取得者,皆尊重之。日人所得此等權利之效力與地位問題,由中日聯合委員協定之。
第九條 鹽場。製鹽在中國為政府官業,日本公司日本人沿膠州灣所經營之鹽場,統由中國政府備價收回。唯日人對於此等鹽場所出者得購買相當數量。另定相當辦法辦理之。商訂此等辦法並實行移交鹽場由中日委員趕速辦理,至遲須本條約發生效力之六個月內竣事。
第十條 海電。日本表示凡前屬德人之青島至煙台及青島至上海間海電權利之益,均歸中國。唯此兩線中有一部分為日本利用,作青島佐世保間之海線者,不在此例。青島佐世保海電之辦法,由中日委員協定之,唯須尊重現在有效之中外條約。
第十一條 無線電台。青島、濟南之日本無線電台,應在該兩處日軍撤退時交給中國,中國給以相當賠償,其數由中日委員協訂之。
附約如下:(按附約電文缺一項)
(一)日本表示放棄德國依據一千八百九十八年三月中德條約所取得之供給人才資本材料之優先權。
(二)電燈、電話等事業,概皆交還中國,電燈、屠宰場、洗衣廠在市政機關成立時交還。按中國公司法酌立公司辦理,歸市政機關監督管理。
(三)電話事業交還中國政府。中國政府對於電話之擴張改進,有關公益者,外人如有請求,中國政府當酌量允行。
(四)中國政府表示凡道路、溝洫、自來水、公園、衛生設備等項公共工程,由日政府交還中國政府者,青島外僑得舉相當代表襄理。
(五)中國政府表示中國海關總稅務司,準許青島日商用日文向海關陳述,並依此趨向選用職員。
(六)膠濟鐵路中日委員會,對於條約應行協訂之事宜,如不能協訂者,應由兩國政府以外交手續訂之。在決定此等事時,必須參酌三國專門技師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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