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後,新增了‘月度業績增長率不低於百分之十五’的硬性要求。
被告主張,該考核標準的變更係企業自主經營權的體現,具有合理性。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確實有權根據經營狀況調整考核標準。
但該項權利的行使,應當遵循合理性原則。
本案中,被告公司在變更考核標準時,存在以下問題:
第一,考核標準的提升幅度過大。
原告所在部門的曆史業績增長率平均為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八,被告新設定的百分之十五增長率,超出曆史水平近一倍。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增長率的設定依據,亦未能證明該標準在當時的市場環境下具有可實現性。
第二,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的適應期。
新考核標準出台後即行生效,當月即開始考核,未給員工留出調整工作方式和資源配置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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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在變更考核標準前,雖召開了溝通會,但原告在會上明確提出了異議,要求降低標準或給予緩衝期。
被告未采納原告的合理意見,仍強行推行。
綜上,被告公司的考核標準變更缺乏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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