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元培 637 字 1個月前

第三節 官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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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官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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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官吏

傭者及被傭者之關係,為普通職業之所同。今更將專門職業,舉其尤重要者論之。

官吏者,執行法律者也。其當具普通之智識,而熟於法律之條文,所不待言,其於職務上所專司之法律,尤當通其原理,庶足以應蕃變之事務,而無失機宜也。

為官吏者,既具職務上應用之學識,而其才又足以濟之,宜可稱其職矣。而事或不舉,則不勤不精之咎也。夫職務過繁,未嘗五日不暇給之苦,然使日力有餘,而怠惰以曠其職,則安得不任其咎?其或貌為勤劬,而治事不循條理,則顧此失彼,亦且勞而無功。故勤與精,實官吏之義務也。世界各種職業,雖半為自圖生計,而既任其職,則即有對於委任者之義務。況官吏之職,受之國家,其義務之重,有甚於工場商肆者。其職務雖亦有大小輕重之別,而其對於公眾之責任則同。夫安得漫不經意,而以不勤不精者當之耶?

勤也精也,皆所以有為也。然或有為而無守,則亦不足以任官吏。官吏之操守,所最重者:曰毋黷貨,曰勿徇私。官吏各有常俸,在文明之國,所定月俸,足以給其家庭交際之費而有餘,苟其貪黷無厭,或欲有以供無謂之靡費,而於應得俸給以外,或征求賄賂,或侵蝕公款,則即為公家之罪人,雖任事有功,亦無以自蓋其愆矣。至於理財征稅之官,尤以此為第一義也。

官吏之職,公眾之職也,官吏當任事之時,宜棄置其私人之資格,而純以職務上之資格自處。故用人行政,悉不得參以私心,夫征辟僚屬,誠不能不取資於所識,然所謂所識者,乃識其才之可以勝任,而非交契之謂也。若不問其才,而惟以平日關係之疏密為斷,則必致僨事。又或以所治之事,與其戚族朋友有利害之關係,因而上下其手者,是皆徇私廢公之舉,官吏宜懸為厲禁者也。

官吏之職務,如此重要,而司法官之關係則尤大。何也?國家之法律,關於人與人之爭訟者,曰民事法。關於生命財產之罪之刑罰者,曰刑事法。而本此法律以為裁判者,司法官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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