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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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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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法釋〔2015〕19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已於201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6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10月29日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規定,現就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日以後審理的刑事案件,具體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的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對於2015年10月31日以前因利用職業便利實施犯罪,或者實施違背職業要求的特定義務的犯罪的,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條 對於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且在2015年10月31日以前故意犯罪的,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三條 對於2015年10月31日以前一人犯數罪,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有期徒刑和管製,或者拘役和管製,予以數罪並罰的,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四條 對於2015年10月31日以前通過信息網絡實施的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侮辱、誹謗行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訴,但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

第五條 對於2015年10月31日以前實施的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虐待行為,被害人沒有能力告訴,或者因受到強製、威嚇無法告訴的,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款的規定。

第六條 對於2015年10月31日以前組織考試作弊,為他人組織考試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幫助,以及非法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考試試題、答案,根據修正前刑法應當以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非法生產、銷售間諜專用器材罪或者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等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的有關規定。但是,根據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的規定處刑較輕的,適用修正後刑法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 對於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根據修正前刑法應當以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證罪等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的有關規定。但是,根據修正後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的規定處刑較輕的,適用修正後刑法的有關規定。

實施第一款行為,非法占有他人財產或者逃避合法債務,根據修正前刑法應當以詐騙罪、職務侵占罪或者貪汙罪等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 對於2015年10月31日以前實施貪汙、受賄行為,罪行極其嚴重,根據修正前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不能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而根據修正後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可以罰當其罪的,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四款的規定。根據修正前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足以罰當其罪的,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四款的規定。

第九條 本解釋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六)

法釋〔2015〕20號

(201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64次會議、2015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42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九)》)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的有關規定,現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見》作如下補充、修改:

續表

續表

續表

本規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

關於發布《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的公告

為進一步加強人身損傷程度鑒定標準化、規範化工作,現將《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發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人體重傷鑒定標準》(司發〔1990〕070號)、《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法(司)發〔1990〕6號)和《人體輕微傷的鑒定》(GA/T 146-1996)同時廢止。

院察檢民人高最 院法民人高最

部法司 部全安家國 部安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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